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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同饮者需担责吗?

作者:慧律师网时间:2024-10-07 21:02:07 14498 次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亲朋好友相聚把酒言欢,本是一件畅快之事,但有人却在聚餐后自行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同饮者需要担责吗?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亲朋好友相聚把酒言欢,本是一件畅快之事,但有人却在聚餐后自行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同饮者需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刘某、张某应林某的邀请来到钱某经营的饭店与林某共进午餐,席间刘某身体不适,吃了一点就先行离开,张某与林某同饮啤酒,共饮4、5瓶后林某有事先行离开。后林某驾车与之前约好的赵某父子、孙某三人到达某烧烤摊,四人在吃饭期间共点啤酒10余瓶,一小时后四人一起离开。林某驾驶车辆回家后时隔近两小时又驾车外出,在途经某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边行道树及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林某当场死亡。
  
  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林某驾车过程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
  
  林某家属认为刘某、张某、钱某、孙某等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照顾、劝阻义务,放任林某驾车离开,应对林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六人诉至法院,请求六人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六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钱某为饭店的经营者,并未参与林某组织的饭局,虽然在同一空间,但不应认定为“共同饮酒”;刘某因身体不适未与林某饮酒且先行离开;张某虽与林某饮酒,但喝至中途林某有事先行离开并付了餐费,对其之后的行为张某无法控制;孙某作为林某的朋友介绍林某与赵某父子见面,四人交谈约一小时后离开,从监控看离开时几人都能自己行走且意识清醒。事发当日六被告虽与林某共处过或共饮过,但无证据证明在相处过程中六被告对林某有劝酒或强迫其饮酒的行为。
  
  其次,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家属认为共同饮酒人明知林某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其存在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的关联性。因林某已经死亡,对于当初饮酒的具体情形以及酒后共同饮酒人是否对林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但林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行为有相当的时间间隔,饮酒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近因,共同饮酒者对该危险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
  
  第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林某对喝酒行为应有自控能力,也应当预见到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的危害性,但林某明知喝过酒回到家后不休息却仍然驾车外出,以致造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惨烈后果。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普通人的认知来讲,无法过于苛责共同饮酒人对于吃饭、聚会结束一、二个小时后所发生的事故存在相应预知,林某家属亦无证据证明六人在林某的死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林某家属要求六名共同饮酒人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林某家属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亲朋好友聚一起正常吃饭饮酒系情谊行为,其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会附随产生提醒、劝阻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在共同饮酒侵权纠纷中,共同饮酒人的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为导致的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的危险状态,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要具体结合饮酒场所、饮酒人状态、饮酒人年龄及职业等因素。比如明知饮酒人不胜酒力或需要驾驶车辆或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等情况,共同饮酒人依然劝酒或对他人的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在此过程中对于可能发生的酒后突发疾病、酒后驾驶车辆引发后果、酒后呕吐物导致窒息以及酒后高危作业带来的损害等,共同饮酒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
  
  第—,饮酒者应量力而行。饮酒者对自身酒量以及身体状况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共同饮酒人应文明饮酒。为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风气,共同饮酒人应摒弃强迫性劝酒、斗酒等不良行为,并对不良行为进行有效劝阻。若发生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行为,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共同饮酒人应相互照顾。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者负有帮扶、照顾、护送义务。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共同饮酒人应将醉酒者送至医院或者安全护送回家交由家属照顾;对饮酒人酒后驾车行为应及时劝阻,避免因车祸造成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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